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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诈骗罪辩护词

来源:涟源律师   网址:http://www.lyvipls.com/   时间:2019-05-05 16:0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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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诈骗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人邓某家属的委托,经得邓某的同意,担任本案被告人邓某的一审辩护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罪名、定性无异议,但对公诉人指控邓某于2011年6月诈骗236400元,7月诈骗42200元的事实有异议,本辩护人认为上述指控证据不充分,指控不能成立。主要理由如下:

一、指控部分事实证据不充分:诈骗罪的是指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犯罪侵犯客体的是公私财物所有权,犯罪侵害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本案公诉人指控被告邓某犯诈骗罪除提供了受害人蔡*松、杨*荣、姚*涛三人的证词外,再没有其他受害人的指控,三受害人指证被诈骗了54400元的事实。公诉人其它指控(2011年6月诈骗236400元,7月诈骗42200元)证据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的供述和笔记上的记账单、QQ聊天记录,没有其它证据了。因被告人、同案人对过去的犯罪事实记不清楚了,被告人、同案人的供述的主要内容也是通过核对肖华金的记账本作为依据的,也就是说肖*金的记账本是本案指控犯罪的唯一证据。而记账凭单系肖*华一人所记,当时并没有通过与被告人签名核对,且被告人自己的记账单己被毁失,因此,不能完全排除记账部分内容不真实、不客观或记录错误的情形,肖*金记账凭单不能作为定罪的唯一依据;另外,诈骗罪侵害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本案是以短信诈骗的方式骗取受害人财物的,被告人提供了许多短信诈骗的受害人电话及地址,但公安机关对受害人核实的情况是无法查证属实。因没有查到受害人-----从排除原则角度来说,本案有可能没有诈骗到受害人财物,有可能被告人供述了虚假的受害人,受害人不愿出来指证有可能是受害人自愿或心甘情愿付出的,这些可能性均无法排除,公诉机关也无法说明或解释清楚。如果不能合理排除掉各种“可能性”因素,就无法得出本案到底有没有受害人、存不存在诈骗的犯罪事实的结论,就会造成新的“冤假错案”。例如:认定故意杀人罪中,如果连受害人的尸体都没有看到,仅凭被告人和同案人或证人供述,就认定故意杀人罪成立,这样的案子能成立吗?同样的道理,认定诈骗罪成立的主要证据中,如果连受诈骗侵害对象的指证都不找不到,何来诈骗犯罪的成立?受害人的指证是诈骗罪中最基本和必须的证据,犯罪所侵害的客体是诈骗罪构成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连犯罪客体、犯罪侵害的对象都不明确,怎么认定犯罪成立?

因此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邓某诈骗330400元的犯罪事实中除54400元有受害人指证外,其余指控因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不充分,指控不能成立,不能被合理认定。

二、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邓某“2011年6月诈骗236400元”事实不清。退一步,如果公诉人以记账单作为本案定罪的唯一证据成立,同样也存有邓某2011年6月诈骗236400元的事实不清的情形。记账单是同案人邓*良安排肖*金负责记账的,邓*良供述:“6月份邓某诈骗总金额236400元,邓*的是不是也记在邓某的总额里,我不清楚了” (见38P1-48),而同案人肖*金多次供述到6月份“邓某和邓*合起来共诈骗236400元”,(见39P109-132),同时还供述了未结清的有: “邓*平6月底约有6万,邓某存有62000元,邓*存有35000元” (见39P109-131),从本案同案人肖*金的所有记账单中,没有发现同案人邓*的6月份的记账单,而邓*却有6月份尚未结付的3.5万元,邓某6月份尚未结付的也有数万元,说明了六月份的记账单里邓某与邓*二人是记在一起的。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没有单独将二人在6月份诈骗事实区分出来,明显有失公正,不合符“罪刑相适”的原则,二人的犯罪总额的责任不可能由被告人邓某一人来承担。因此,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邓某6月份诈骗236400元因没有合理分开同案人邓*的诈骗金额,造成指控事实不清。如果无法区分上述犯罪事实,那么对邓某6月份诈骗指控不能成立。

三、本案可以酌定从轻的情节:

1、被告人邓某在本次犯罪之前,没有前科,是初犯;

2、被告人邓某犯罪后,认罪态度比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诚意,能如实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二点,请法庭予以酌情予以从轻考虑。

我的第一轮辩护意见完毕,谢谢。

辩护人:湖南华章律师事务所

王求坚 律师

二0一二年七月

附注: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涟源人民法院以(2012)涟刑初字第200号作出一审判决,全部采纳的王求坚律师的辩护观点,认定邓某诈骗金额54400元,判处邓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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