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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华不构成滥伐林木罪、不应批捕的律师意见书

来源:涟源律师   网址:http://www.lyvipls.com/   时间:2019-05-05 16: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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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华不构成滥伐林木罪、不应批捕的律师意见书

市人民检察院:

市林业公安局以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1月10日将**镇河*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刘某刑事拘留,并近日报送贵院批准逮捕,本律师认为:刘某不符合滥伐林木犯罪构成,不应批捕。具体申诉理由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吴*祥、李*雄购买林木业务与没有直接关系。

1、犯罪嫌疑人吴*祥、李*雄是专门从事林木买卖业务的职业人员。打听到河*村有林地被征用,首先就与当地村委会负责人联系,是很正常的事。刘某见林木“贩子”上门来找自己,便将林木买卖业务介绍给本村村民刘*文(刘*文的行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吴*祥、李*雄与村民刘*文联系后,双方就价格、办理采伐许可证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后刘*文又与林木实际所有人刘*平达成转买协议等,这些事务---刘某均没有参加、介入。在整个林木买卖过程中,仅介绍吴*祥、李*雄认识了刘*文,仅启到了一个介绍作用,整个林木交易与刘某没有实际关系;

介绍林木买卖是不用承担刑事责任的,承担刑事责任是的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前就实施滥伐林木的行为。

二、刘某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法定或约定义务。

1、河*村被砍林木地点在该村立屋组河冲山,该片山林属于河*村立屋组集体所有,不属于河*村民委员会所有;同时,根据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立屋组代表与原河冲山承包人刘*平达成了《关于河*村立屋组们于河冲集体山林处理的协议书》,己约定将该“山林林木做一次性处理,共计人币为24000元”,并约定了“村民小组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及任何义务”,表明了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及相关费用村民小组是没有任何义务的,属于购买者刘*平的责任——说明了河*村委会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法定义务,办理采伐许可证不属于村主任刘某的职责范畴,同时也说明了河*村委会不存有合同约定义务,刘某不是办理采伐许可证的义务主体;

2、刘某收到刘*文5000元办证费不能说明就存有合同约定义务。因具体林木交易双方是刘*文与吴*祥、李*雄,系合同外的第三人。刘*文与吴*祥、李*雄之间不可能也无权约定由第三人有义务去办理采伐许可证,刘某收到刘*文交来5000元以及后来收到吴*祥将来的3000元只能说明答应协助刘*文或吴*祥等去代办采伐许可证,是一种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至于有没有办妥许可证,办证费8000元应不应退还?应何时退回?当然同样也属于民事调节范畴,而非刑事犯罪的调节范畴。

三、刘某不存在有安排、组织、指挥实施滥伐林木的具体犯罪行为。

吴*祥、李*雄是何时采伐林木的,刘某是不清楚的。在事发前没有安排、组织、指挥吴*祥、李*雄等去滥伐林木。假若刘某知道吴、李在滥伐林木没有制止,也不能以此为由就要刘某来承担法律责任。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村委会负责人对林木负有监管责任,对于森林负有监管责任的是基层林业部门,且做为职业林木“贩子”的吴*祥、李*雄,应当明知没有办理采伐林木许可证之前是不能采伐林木的,他们是具备一定的相关法律知识的,即使刘某假设答应他们去办理采伐许可证或者讲过可以提前采伐之类的话,吴*祥、李*雄也不能因为采伐许可证还在办理之中就提前采伐林木或者轻信刘某之言而提前采伐林木,因为毕竟刘某不是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吴*祥、李*雄对于“在没有看到或收到采伐许可证前是不能提前采伐林木的”是完全心知肚明的。刘某不能成为间接故意犯罪的主体,让刘某承担委托办证不能或非主体刑事责任是没有任何法律根据的。

四、刘某不是采伐林木的合伙人或利害关系人。

采伐林木系吴*祥、李*雄的行为,且与吴*祥、李*雄有直接业务联系是刘*文、刘*平,刘某与他们之间没有交易上的利害关系,仅答应协助办理采伐许可证,协助办证的目的是利用**镇人民政府要征用河*村河*山的垃圾填埋场一并办理时,能节省一些办证费用,刘某与采伐林木及发生的交易与没有直接利益关系。

综上所述,刘某根本不符合滥伐林木罪的犯罪构成,刘某身为村支书及村主任,为支持安邵高速建设和支持**镇人民政府垃圾填埋场的选址工作,尽心竭力,但当地群众认为刘某中饱私囊,谋取私利,收受非法利益达数万元之多,因而不顾本案客观事实无理上访。本律师希望检察机关根据本案事实公平公正处理,不能因为不明群众的上访压力、维护社会稳定的理由而牺牲法律权威、牺牲刘某的人身自由。

特此建议,请求贵院公正处理并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盼!

意见人:湖南华章律师事务所

王求坚 律师

二0一二年十一月 日

附注:市人民检察院批捕部门根据本案事实,采纳了律师的意见,二0一二年十一月 日作为了《不批准逮捕决定》,刘某被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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