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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王求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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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易某某涉嫌强奸犯罪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

来源:涟源律师   网址:http://www.lyvipls.com/   时间:2021-03-04 2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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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华章律师事务所指派王求坚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易某某涉嫌强奸一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本辩护人于2017年8月5日依法会见了犯罪嫌疑人易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律师有权向贵单位提出辩护意见,本辩护人结合犯罪嫌疑人易某某陈述的事实,认为易某某涉嫌强奸犯罪的证据存有许多疑点,特向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提出如下意见,以供贵单位审查批捕时参考:

一、受害人谭某指控犯罪嫌疑人易某某涉嫌强奸的证据不充分

1、受害人谭某与犯罪嫌疑人易某某2017年7月在四川成都某包装服务有限公司打工时,双方就己相识,2017年8月双方均辞工回到了家乡;

2、2017年8月27日晚(案发前),受害人谭某与犯罪嫌疑人易某某有不断的微信联系,易某某谎称脚趾受伤,获知谭某独自去了**市人民医院,认为谭某喜欢自己;在易某某赶到人民医院附近找到谭某后,双方一起散步前往人民中路(原**车队)方向而去,当走到十字路口**医院附近的石墙旁边时,谭某不顾夜深仍不愿意离开易某某,双方坐在花坛旁边聊天。易某某对谭某说了一些暧昧之类的话后就用手抚摸并用嘴亲吻谭某,谭某没有反对,只是轻轻骂“傻瓜”,亦无任何拒绝行为;在谭某没有明显反对的情况下,易某某继而抱着谭某靠石墙站着,随后再脱掉谭某连衣裙,用手抚摸谭某的下阴部,谭某仍然没有反抗或有表示拒绝的行为,而是半推半就;在易某某使用性器官插入谭的阴部时,由于易某某没有性经验,位置出现偏差,受害人还协助易某某用手将易的性器官插入阴部的正确位置……。

从上述事实来看:首先,在双方发生性行为时,犯罪嫌疑人易某某自始至终没有对受害人使用强有力的手段,如对受害人采取殴打、捆绑、堵嘴、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等任何行为,也没有对受害人实施威胁、恫吓、利诱等精神强制方式,更没有采用其它除暴力、胁迫以外的使受害人不知抗拒或者不能抗拒的手段,而是一直使用平和、逐步惭进的方式;其次,受害人谭某自始至终对犯罪嫌疑人易某某没有任何反抗的行为,既没有明确表示拒绝,也没有大声呼救,甚至连推搡的行为也没有----发生性行为的地点在人民路旁边,四周到处是住户,夜深人静,受害人只要呼救,周围群众就会听到,且受害人还自带有手机在身,具备可以随时报警或呼救的环境和条件;再次,在发生性行为后,双方仍一起散步走回家,没有任何异常表现----有悖于强奸犯罪后应激性表现;第四,在碰到受害人父母及亲戚后(受害人己受到家人的保护),但受害人仍对家人谎称不认识易某某,没有当即指出易某某涉嫌强奸----说明受害人明显存有保护易某某之主观心理,与强奸罪受害人的情绪表达完全不同;第五,在受害人家属与易某某母亲交涉要求赔偿十万元未果时,受害人家属才采取报警方式,且受害人没有及时受到被公安机关的询问,受害人在第二日十多小时之后才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受害人系不到十五岁的未成年人,不排除受害人因受到家人的诱导、威胁、或担心被他人发觉或为保住自己的脸面而控告男方强奸;第五、本案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易某某实施了暴力、威胁或采取了其它强制行为。

二、犯罪嫌疑人易某某系未成年人,没有任何犯罪前科,更无性方面的违法犯罪记录。易某某与谭某发生了性行为,但双方本来就相识,并有好感,均系青春懵懂期,向往爱情而又缺乏成年人的理智,在未使用暴力、威胁或其它强制手段的情况下一时冲动之下发生性行为是有可能的,不能以此作为涉嫌强奸犯罪的事实根据。

本辩护人认为:根据本案相关事实,仅凭受害人的指控无法达到认定犯罪嫌疑人易某某存有涉嫌强奸犯罪事实的程度,现存的证据也无法得出易某某使用了暴力、威胁或采取了其它强制手段。本案存有诸多疑点,不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条件,建议检察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的相关规定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上以辩护意见,请检察机关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为盼!

辩护人:湖南华章律师事务所

王求坚 律师

二0一七年九月六日

**市检察机关经审查,采纳了律师人的辩护意见,依法作出了不予批捕易某某的决定。易某某在检察机关做出不予批捕决定后,公安机关当日将易某某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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