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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犯罪嫌疑人陈某涉嫌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

来源:涟源律师   网址:http://www.lyvipls.com/   时间:2019-05-05 16:0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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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检察院:

作为本案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辩护人,现就本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以供贵院审查起诉时参考:

一、贵院指控犯罪嫌疑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但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情节请参考:

1、**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中指控犯罪嫌疑人陈某的第二次寻衅滋事中,犯罪嫌疑人陈某虽然组织了吴*盛、吴*国、吴*鹏等人帮吴*清去砍吴*辉,在回去的路上,碰到了吴*辉的湘ELH**9商务广本小车,但首先提出要去砍吴*辉小车的人吴*清。犯罪嫌疑人陈某不存有任何指使、组织他人去砍吴*辉广本商务小车的行为。同案人吴*国在2011年10月13日供述(见P91):“陈某开车走了一点距离后吴*清提出来对陈某讲‘雄哥’,停一下车,我们去把‘生阿几’的车子砍烂哒”,我和陈某、吴*鹏就讲“去砍烂哒”,于是陈某就把车开到在商务广本不远处停下来,陈某坐在他自己的车上未下车,我们其他人一起赶到商务广本旁边……陈某只是坐在车上看我们砍车,他没有亲自动手”,同案人成某、吴*松、陈某也供述砍烂吴*辉小车的是吴*清、吴*国、犯罪嫌疑人陈某、吴*鹏等人,犯罪嫌疑人陈某既未动手,也未指使、组织他人去砍,陈某一直坐在车上,没有下车,没有任何不当言论。因此,砍坏吴*辉广本商务小车、造成11200元的责任不应由犯罪嫌疑人陈某来承担。

2、第三次“寻衅滋事”不应构成本案的犯罪事实。首先,从证据上来看,只有同案人吴*礼的供述,而且吴*礼供述的事实是在事后才赶到现场,是听人说陈某拿刀去追赶了吴*辉,并未亲眼看到;陈某对此事实没有供述,并且根本不予承认;更关健的是知情人陈*奇也没有指证,吴*辉也没有材料在案-----第三次寻衅滋事没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次,退一步,如存有指控事实,陈某也不应构成犯罪。吴*辉无理要求陈*奇安排到“黑土坳”煤矸石砖厂去上班,陈*奇不同意,吴*辉就采取不正当手段用树木横阻在进出公路上,导致砖厂无法正常运输作业,严重影响生产。陈*奇作为“黑土坳”煤矸石砖厂重要股东请自己的老兄犯罪嫌疑人陈某(当地村干部)来协调处理既合理也合法,是一种典型的公民自救行为。犯罪嫌疑人陈某对于吴*辉的无理挑衅行为,采取制止的手段并不为过,且犯罪嫌疑人陈某仅是将吴*辉赶跑,又未造成吴*辉伤害或其它严重后果,目的也是为了砖厂的正常作业、生产,该行为何罪之有?难道就只能请警方出面解决、制止?如果警方不即时出警,难道只能听任吴*辉胡作非为?如果将该行为也概括成寻衅滋事的情节,那么,不论从证据上还是从情理上来看,明显牵强附会,让人有一种“欲加之罪,何患无词”感觉。

本辩护人建议检方撤销犯罪嫌疑人陈某第三次寻衅滋事的犯罪的指控。

二、指控犯罪嫌疑人陈某犯敲诈勒索不成立。

公安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陈某犯敲诈勒索主要是因为陈某提出了敲诈勒索的犯意。但本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提出犯意的证据不充分,且“犯意”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

1、从本案证据上来看:

①同案人吴*国、吴*松二人供述:2011年轻月18日在打烂吴*辉广本小车回家的路上,陈某讲了打了架,以后找“黑土坳”的老板要钱就是,并指证在陈某家里陈某也讲了同样的话,而同案人陈吴*则供述(见2011年10月29日讯问笔录P156):在陈某家里,陈某讲如果吴*辉喊人来打,那么我们大家打就是的。吴*兵、吴*松就在一旁怂勇说:打了架去问“黑土坳”老板们要钱就是,陈某就表示同意……(P158页)我们当天打完架之后就回到陈某家里,……在家里的时候,吴*兵、吴*国等人就提出,吴*清在“黑土坳”吃了亏,我们要到“黑土坳”上去问老板负责,陈某也说这个事情可以去找“黑土坳”的老板负责。同案人的供述相互矛盾,犯罪嫌疑人陈某供述是吴*兵、吴*国先提出的,而吴*国、吴*松提出是犯罪嫌疑人陈某先提出来的,同案人的供述不一致; ②实施敲诈勒索的直接行为人吴*清没有任何供述材料在案,而他的供述材料直接关系到犯罪是受何种诱因导致的,关系到陈某有没有提出“犯意”,关系到陈某的所谓“犯意”与其实施犯罪行为有没有关联,陈某的话是不是吴*清的犯罪诱因等。本案缺乏吴*清这样有力的供述材料来佐证犯罪嫌疑人陈某是否构成犯罪;③犯罪行为人吴*清是通过证人陈*奇向“黑土坳”索要相关财物的,但本案没有陈*奇的相关材料,没有能证实敲诈勒索犯罪与犯罪嫌疑人陈某指使、组织或策划的相关的证据; ④受害人“黑土坳”的老板梁*意、王*升、吴*山等人的在案证据中没有证实犯罪嫌疑人陈某与本案敲诈勒索有关,只知道是吴*清通过陈*奇来要钱,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陈某提出犯意的证据不充分。

2、犯罪嫌疑人陈某既使提出了所谓“犯意”,也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

①时间相距太久:找“黑土坳”的老板索要钱物,是敲诈勒索行为人吴*清在得知吴*辉等人于2011年7月底或8月初从“黑土坳”的老板那里索走十四万几天以后才去找的,与2011年7月18日发生的事件相隔了十多天,十多天后发生的犯罪后果不一定就是受犯罪嫌疑人陈某的影响,且吴*清自己也一直在“黑土坳“煤矸石砖厂守挖机、拖煤工作己达几个月时间,吴*清以其所谓“保护”“黑土坳”煤矸石砖厂的利益与吴*辉等人发生打架、引发“受伤”的后果而要求“黑土坳”的老板予以“工伤”赔偿的动机完全也有可能,不能排除行为人吴*清的敲诈勒索另有原因,也就不能明确犯罪行为人吴*清犯罪的动机、诱因是受犯罪嫌疑人陈某影响。因此,以十多天前陈某的一句气头上的话作为本案犯意来定陈某敲诈勒索罪明显牵强附会;②吴*清找“黑土坳”的老板索钱是其单独的犯罪行为。吴*清是通过陈*奇去找“黑土坳”老板商量的,当时陈*奇也是“黑土坳”的老板之一,如果是犯罪嫌疑人陈某指使、参与、组织的话,陈*奇作为犯罪嫌疑人陈某的兄弟不可能不与陈某来商量,但本案犯罪嫌疑人陈某根本不知情。正如吴*兵事后找找“黑土坳”的老板索钱一样,陈某完全不知情。因而,吴*清的犯罪行为与犯罪嫌疑人陈某没有联系;③犯罪嫌疑人陈某虽然受收1000元,但这1000元与吴*清的敲诈行这无关。吴*清通过陈*奇去找“黑土坳”老板要钱,“黑土坳”老板吴*山等人通过陈*奇付给了吴*清12000元,另外,“黑土坳”老板还通过成某付给了吴*国、陈某等人10000元,成某因系犯罪嫌疑人陈某姐夫,自作主张将钱分给了陈某1000元,成某自己也分了1000元,陈某收取1000元纯属偶然,与吴*清的敲诈无关;是“黑土坳”老板在担心吴*国等人来闹事,在吴*国等人在没有主动索取钱财的前提下,预先主动支付“消灾款”。因此,犯罪嫌疑人陈某受收1000元不能作为构成敲诈勒索犯罪的事实根据。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请检察机关在审查起时,依法公正处理本案,撤销对犯罪嫌疑人陈某敲诈勒索罪的指控,给陈某一个公正的审查结论。

辩护人:湖南华章律师事务所 王求坚 律师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附: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全部采纳了辩护人王求坚律师的辩护意见,最终撤销对犯罪嫌疑人陈某的敲诈勒索罪的起诉,以寻衅滋事罪起诉犯罪嫌疑人陈某。涟源市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决陈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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